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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經濟活動中往往會有多種糾紛,甚至出現訴訟,或做原告或做被告。
但在訴訟中必須要遵循兩“以”原則,即“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市場主體日益多元化;但公司依然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主體。
在經濟活動中,追求個體利益最大化是不同主體的共同本性,不同的市場主體在具體的經濟活動中考慮最多的是怎樣才能給自己帶來最大的利益或者雙贏。
因此在具體的博弈過程中風險無處不在,那么公司在千變萬化的市場經濟活動中怎樣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乃至避免風險,立于不敗之地呢?由于合同是市場主體最常用的形式,因此,筆者從常見的合同入手,下面是筆者在執業過程中,處理過的一些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過程中經常碰到而又容易忽視的卻給公司帶來很大風險的幾個案例,希望能給讀者帶來一些啟翼。
合同主體方面的風險公司之間有時只顧為了能做成生意,取得一定的經濟效益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不重視對方的主體資格,一旦發生糾紛,由于對方的主體不適格而導致合同無效,從而給公司帶來重大損失。
如甲公司是一家房地產公司,乙公司是一家園林公司。
有一天甲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找到乙公司說甲公司由于要建設一批商品房,地面上有一批園林樹木及山石要處理掉;乙公司在現場看過之后很清楚這批貨物的價值很高,但是在具體商談價格時,發現甲公司可能是對于這批園林樹木及山石的價值不太清楚而又急于想把它們處理掉。
因此乙公司以極低的價格與甲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談攏了這筆生意。
在沒有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辦公室主任就很快地把合同簽了,并把錢款一次性付清,還感覺是撿了個金元寶一樣高興。
就在乙公司準備拉貨物的時候,甲公司發現了這一情況,馬上制止這一行為。
但乙公司理直氣壯的拿著合同要求甲公司履行。
甲公司卻主張此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因為甲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蓋的是辦公室的章而不是甲公司的公司章。
甲公司辦公室只是甲公司的一個內部機構,對外沒有代表甲公司的權利,不是簽訂合同的合法主體。
因而,無權代表公司簽訂合同。
《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本案乙公司訴訟到法院,結果也以合同解除而告終。
由于乙公司的僥幸及占便宜心理給乙公司帶來了經濟損失。
另外,筆者在辦理一些承攬合同糾紛過程中,發現一些合同在簽訂時并沒有相對方合法的簽章,有的是工程項目部的章,甚至有的連章也沒有,僅僅是項目經理簽個名。
而在合同主體上卻非常明確的寫著兩家公司的名稱。
很明顯簽訂合同的主體不一致。
甚至在筆者處理過的一些購銷合同中,不僅沒有公司的簽章,僅僅只是采購員個人簽的名字。
這樣的合同顯然是沒有效力的,給合同的雙方都帶來很大的隱患。
這些雖然都是細節問題,但是存在很大的風險。
若一旦發生糾紛,都會給公司帶來難以估量的損失。
事后,筆者與當事人溝通下來,他們都有這樣一個認識誤區,在商場上要贏得先機必須把握住商機,機會稍縱即逝;如果凡事都和客戶斤斤計較的話,生意就談不成了;或者是抱有一種僥幸心理,自認為不可能有問題的。
往往用自我美好意愿來代替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
我們知道,市場經濟活動中要有主體資格,一般來說公司要依法成立才能進行相應的活動。
甚至有些公司已經注銷了,還在外面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活動。
因此,在經濟活動中一定要核實對方的主體資質,如果自己怕麻煩的話可以請專業的律師對其進行法律調查,以控制風險。
合同內容方面的風險合同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充分體現合同雙方的自由意志。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但是我們更要注意合同訂立雙方的平等、對價、自愿、誠信等。
如甲乙兩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就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違約金或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作出約定或糾紛管轄約定,一旦出現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相對方只能根據實際損失來要求賠償或者根據法律規定來解除合同,這樣不僅會給守約一方帶來一定的損失甚至是曠日持久的訴訟,如果在異地訴訟損失會更大。
因此,合同內容的約定是至關重要的,否則,會給公司帶來莫大的風險。
例:一家中方公司欲發展壯大,擬與一家外方公司合資,在談判合作協議時,外方公司擬定的合同條款相當的不公平,在出資相同的情況下,外方公司要求利潤多分,在董事會中外方公司董事比例大,更是約定一旦發生虧損均要由中方公司承擔。
很明顯,這是一份對中方公司極為不利的合同,更是顯失公平的合同。
但中方公司向筆者咨詢時,合同已正式簽訂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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